黄某民间借贷案代理词 -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2-10 18:55 作者:admin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就何某诉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特指派邵华、张诚律师担任黄某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宣读的诉状只涉及到2011年度被告黄某(以下被告如无特别说明均特指黄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相关事实,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之基础事实也限于此,但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却超出了书面诉状及口头陈述的基本事实,举出了2011年以前的借款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审理本案应只能围绕原告方诉状及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超出部分合议庭不应审理。当然,既然原告方举出了2011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本着全面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我方也将对原告这一部分证据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原告诉状所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的事实真相是: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原告共借给20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借款后根据资金周转情况,自2010年11月8日开始偿还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14日止共分12次偿还原告本息247.20万元(借、还款情况见下表)。也就是说,被告借用原告200万元后仅实际占用385天,已支付了利息47.20万元(况且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2012年2月21日之前原告为了获得巨额高息采取各种手段威胁逼迫被告,在当时被告已经偿还本息232.20万元的情况下,逼迫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书写了一张并没有发生实际往来的借条(被告书写借条前后根本上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后来被告还被迫于2012年3月14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计人民币15万元。再后来,原告为了获得高达十分、十一分(月息10%-11%)的巨额利息,甚至于2012年7月指使3-4名社会青年在被告原家门口挂横幅取闹并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达四天四夜,谩骂家人甚至老人,致使家人和孩子的身心健康遭到摧残,也严重扰乱了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对被告整个家庭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迫使被告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无颜面对社会。因这张借条的存在,也使得夫妻矛盾与日俱增,最终导致被告家庭破裂,妻离子散。首先,根据原告诉称的:2011年,被告黄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经被告黄某多次偿还,尚余100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2月2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被告以上陈述的事实真相,可以肯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始本金为200万元,其中2010年50万元,2011年为150万元;第二,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第三,2012年2月21日黄某书写的100万元借条只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余额,2月21日前后何某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出借100万元整给黄某。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和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时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该视为原被告之间系无息借款。但是,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7.20万元利息中的合法部分(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如有不足部分被告应予补差。原被告借还款及应付利息分析表如下:第三,假定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书写借条100万元有效的话,加上被告书写借条时已付利息32.2万元,利息共132.2万元(100+32.2)。即便是按借200万元且一直未予偿还(资金占用实际天数从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2月20日共385天)计算每天利息为3434元(1322000元385天),换算成月利率为5%(3434元2000000元30天),何况被告从借款45天后便陆续还款,原告实际要求的利率比月息11%还高,也就是说不止于十一分的巨额暴利。为了规范民间借贷,防患金融风险,温州吴英集资诈骗案发生后,最高法专门于2011年12月2日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发2011年第336号文件),该文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保护合法利息,坚决遏制高利贷倾向,该文件不失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的政策依据。第四,黄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XX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前妻对此借款毫不知情,直到2012年7月原告闹到被告家中时,被告杨某才知道。1、关于原告方两位证人所说的还有六、七十万欠款一事。首先,这两位证人都是听说,均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借六、七十万元给被告;其次,证人证明的数额也不确定,无法认定;第三,高达六、七十万元的资金一般不会通过现金往来(况且双方习惯于通过银行转账);第四,被告黄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方证人所证实的另有六、七十万元欠款不能采信。3、关于2011年8月17日还款65万元的相关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于湖北CF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结账时,为了图方便直接要求该公司出纳员通过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个人农行卡将65万元转入到原告农行卡号为622848......518的账户上,原告本人提供的其账户明细清单上也有当日这笔转入款,此6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4、关于汇款给原告妻子6万元的事实认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汇款6万元直接汇入原告妻子胡某某的信用卡号上,被告至今还保留着原告当时亲笔书写给被告的其妻胡某某信用社卡号,原告方也认可胡某某是其妻子,原告方代理人对此客观事实居然不予认可,其诚信差矣!合议庭应当认定此6万元是被告的还款数额。5、关于15万元汇款用途的问题。原告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汇款15万元是货款而不是还款,该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上写明的确系货款二字,这仅仅只是汇款人的习惯写法或者是一种误解,原告方辩称这15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原告方补强这方面的证据,何况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实体货物交易,仅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而无任何买卖合同行为,此15万元汇款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而非货款。6、关于2011年12月底现金归还8万元的问题。此情节确实只有被告黄文的陈述无其他印证,而被告本着实事求是之原则,对原告方证人证明的借款30万元现金都认可了,而原告方竟对还款8万元不予承认,原告方此举有悖公平,合议庭应当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