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银监会监管政策汇总(2017-2018)——惠农研 …
发布时间:2019-06-13 20:12 作者:admin
《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全面自查,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抽查,市场上大部分的监管套利手法均成为自查对象,并点出了同业空转、理财空转等市场较为关注的问题。文件附件规定了交叉性金融产品的风险责任原则: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出了风险就要追究谁的责任。对于通道类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过高且风险管理能力明显跟不上要求的机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文件同时详细列出的套利手法95种,涵盖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等方面,涵盖了目前银行做的绝大多数制度套利行为,要求银行逐项自查是否存在所列情况。涵盖内容包括信贷空转、票据空转、理财空转、同业空转。2.不当交易。着重检查的业务包括同业业务、理财业务、信托业务。同业业务方面,银行要自查是否对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实施了穿透管理至基础资产,是否存在多层嵌套难以穿透到基础资产的情况。同业融资中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金融资产是否符合规定;卖出回购方是否存在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转出资产负债表等行为。银行理财业务检查要点的不当交易方面包括,是否存在理财产品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本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等。资金投向方面包括,是否存在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信贷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的行为;是否存在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或不良资产受(收)益权的行为等。4.不当收费。检查银行是否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时,是否有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是否存在无实质性服务、未提升实质性效率的收费项目,以及多收费、少服务,超出价格目录范围收费的行为;是否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收费、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七类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等。围绕“三去一降一补”,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水平;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内生动力;强化重点领域监管约束,督促银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推动优化外部环境,完善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基础设施。一、加强信用风险管控,维护资产质量总体稳定;二、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控能力;三、加强债券投资业务管理,密切关注债券市场波动;四、整治同业业务,加强交叉金融业务管控;五、规范银行理财和代销业务,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六、坚持分类调控、因城施策,防范房地产领域风险;七、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控,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八、稳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促进合规稳健发展;九、加强外部冲击风险监测,防止民间金融风险向银行业传递;十、维护银行业经营稳定,防止出现重大案件和群体事件。推动资管业务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确立合格投资者、资管业务及资管产品的定义和分类标准(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四大类,分别适用不同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明确刚性兑付认定标准,打破资管产品刚性兑付,净值化管理;消除多层嵌套(允许1层)和通道业务;防范流动性风险,三单原则(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规范资金池;统一规范资管产品杠杆水平(公募、私募,总资产 净资产140%和200%;四类产品 1-3倍);确定资管产品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流动性管理等标准;加强监管统一协调、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公平准入;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统计制度制度;合理设置过渡期,“新老划断”。理整顿现金贷行业乱象,划定从业机构红线,防范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商业银行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应履行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一是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二是明确主要股东范围,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三是强化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重点解决利益输送、掏空银行等问题;四是明确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重点解决利用金融产品入股问题;五是强化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监管手段。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贷款资金用途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一是公司治理不健全,包括股东与股权、履职与考评、从业资质等三个方面。二是违反宏观调控政策,包括违反信贷政策和违反房地产行业政策。三是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包括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理财业务、表外业务、合作业务等四个要点。四是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主要是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直接相关的不当销售和不当收费。五是利益输送,包括向股东输送利益、向关系人员输送利益。六是违法违规展业,包括未经审批设立机构并展业、违规开展存贷业务、违规开展票据业务、违规掩盖或处置不良资产等四个要点。七是案件与操作风险,主要是列举了一些案件高发多发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员工管理不到位、内控管理不到位、案件查处不到到位。八是行业廉洁风险,包括业务经营和信息管理两个方面。此外,还单独列举了监管履职方面的负面清单。四、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要坚守支农支小战略定位,结合县域“三农”和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制定整体发展战略规划。要优先引进优质涉农企业投资入股,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所筹集的资金,应主要用于解决村镇银行支农支小资金需求和流动性资金缺口。五、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应根据村镇银行组建政策和相关要求,发挥集约化和专业化优势,积极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重点布局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切实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六、对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经济总量小、人口少、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基础薄弱的相关区域,特别是国定贫困县相对集中的地区和深度贫困地区,可多县设一行,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在其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和开办新业务方面给予支持。证监会认为2010年《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保本基金存在有关问题,潜在一定风险。一是保本基金保障机制存在一定问题。目前已发行的保本基金均采用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障机制,担保机构有权无条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实际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本金承担保本清偿义务。一旦保本基金到期不能实现保本,基金管理人应偿付最终的投资损失,行业风险不容忽视。二是保本基金保本投资策略可能失效的问题。部分保本基金为提高收益率,投资运作不够稳健,存在将低等级信用债纳入稳健资产投资范围、剩余期限错配、风险资产放大倍数过高等情况,使得基金净值波动加剧。三是保本基金快速膨胀可能带来的风险。随着保本基金数量、规模不断快速增大,尤其是部分基金管理人大量集中发行保本基金,若出现到期亏损且无法赔付的情况,容易损害持有人利益。有部分意见提出,保本基金虽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运作,并引入相关保本保障机制达到“保本”目标,保本基金名称在字面含义上一定程度阐释了此类产品的机理,但保本投资策略及保障机制的安排并不能确保对投资本金的绝对保障,在极端市场情形下,投资者仍可能面临投资本金亏损的情况,为充分揭示此类产品不能绝对保本的风险,建议对“保本基金”的名称进行调整。结合此情况,为避免投资者形成对此类产品绝对保本的“刚性兑付”预期,此次修订中将“保本基金”名称调整为“避险策略基金”,相应地,《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名称调整为《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内容作了以下修订:取消连带责任担保机制;完善对避险策略基金的风控要求;限定避险策略基金规模上限,防范相关风险;完善基金管理人风控管理要求。《监管问答》主要内容为:一是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二是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对于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的,不受此期限限制。三是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为实现规则平稳过渡,在适用时效上,《实施细则》和《监管问答》自发布或修订之日起实施,新受理的再融资申请即予执行,已经受理的不受影响。本次再融资监管政策的调整属于制度完善,不针对具体企业,所有上市公司统一适用。三是保护存量所有人的利益,审慎管理基金申购与赎回。在申购端,要求管理人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申购申请,避免申购套利;在赎回端,要求管理人加强对巨额赎回的管控。二是证券发行与转让。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否则只能发行股票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规定了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的条件,规定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公司债券应明确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建立了合格投资者标准,自然人投资者应持有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50万元以上和2年以上投资经历或金融相关工作经验。规定了穿透核查制度,除办法规定类型外,理财产品、合伙企业投资的将穿透至原始投资人,不得将单只证券分开发行。规定了产品推介的非公开方式。产品买入卖出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产品发行后5个工作日应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当地证监局双备案。运营机构应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办法还对信息披露提出了基本要求,定期发布年度报告,不定期发布临时报告。三是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明确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及其审查义务,建立了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对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办理机构和相关制度作了规定,要求登记结算机构与中证登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一)完善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一是为引导派出机构提高常态化监管措施的使用频率,用好用足监管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增加常规监管措施扣分档次,对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 4 项措施每次扣0.5 分,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措施每次扣 1分,其他措施扣分标准未作调整。二是为强化行业自律组织“以会员为中心”的一线监管,据现有操作实践,进一步完善自律措施扣分规则,增加自律监管措施的扣分项,比照纪律处分(0.5 分)减半扣分,每次扣 0.25 分。三是为及时反应公司合规状况,增加公司被立案调查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扣分处理措施,针对公司存在问题按照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对应的具体评价标准扣分,每项扣0.5分。四是为体现过责对等、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明确证券公司违法违规事项仅影响一个评价期。目前分类评价规则对被行政处罚的公司扣分处理已较为严厉,同时持续影响后续3个评价期持续合规加分,客观上会造成重复反映处罚事项,导致评价事项与评价期限的不对应。此外,持续合规为底线要求,也不宜作为鼓励加分项目,因此取消“最近2个、3个评价期未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分别加2分、3分”的规定。(四)增加风险管理能力和合规管理能力评价的授权条款,为未来据实调整评价体系留出制度空间考虑到目前《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相关监管要求尚在过渡期、《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正在研究修订,为了在将来根据相关监管规定,更好地评价风险管理能力和合规管理能力,体现不同阶段的监管关注和导向,明确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能力、履行社会责任等进行专项评价,每项评价最高可加 3 分。一、强调合规是公司的生存基础。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进一步提高对合规的重视程度,加深对合规价值的理解认识,吸取部分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导致重大风险的经验教训,强调合规是公司的生存基础。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二、督促公司秉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秉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提出八条通用的合规原则,尝试以原则导向方式,解决现有规则导向监管框架下,新业务、新活动缺乏及时、可用的规范标准问题。三、厘清各方合规职责,督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负责人在合规管理上发挥合力。明确董事会负责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承担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董事会制定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全公司的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各子公司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对公司合规运营承担监督责任。四、提升任职条件要求,合规负责人既要熟悉证券、基金业务,更要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包括: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证券业协会或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专业监管岗位任职5年以上。六、强化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负责人的问责力度,强化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关人员的问责力度,明确对不履职、不尽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可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撤销高管资格等措施,对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七、强化外部评估要求。针对部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流于形式的问题,明确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每年必须进行内部评估,每3年必须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全面评估。同时,为保障外部评估的质量,要求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在自律规则中细化专业机构的资质要求。修订后的《指导意见》明确以下事项:一是创新创业债属于公司债券的一个子类别,遵循《证券法》《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发行主体范围包括创新创业公司以及募集资金专项投资于创新创业公司的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三是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建立创新创业债配套机制,包括专项审核、绿色通道、统一标识等;四是允许非公开发行的创新创业债设置转股条款,满足多元化的投资需求;五是将创新创业债承销情况纳入证券公司经营业绩排名体系和履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对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创新创业债中介服务的工作成效进行考评;六是鼓励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政策支持,将创新创业债纳入地方金融财税支持体系。一是维持分类监管制度总体框架不变,集中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二是完善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体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三是强化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体系,促进行业提升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四是突出监管导向,引导行业聚焦主业。优化原有的市场竞争力指标,剔除部分偏离主业、过度投机的业务因素影响,增加反映公司综合实力、跨境服务能力等因素的指标,引导证券公司突出主业、做优做强,提升国内国际竞争力。五是为持续完善评价体系留出空间,增强制度的适应性和有效性。从减分项目来看,被实施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每次可扣多达8分。从加分项目来看,则主要在综合竞争力上。其中境外业务加分最多可达到4分,也是本次修改条款中加分最多的一项。1、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在交易所职能中明确增加了债券等其他证券监管的有关内容,包括将“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修改为“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以囊括债券等其他证券上市交易主体,并相应地将办法中所有“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修改为“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监管”;增加“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为交易所给私募债等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转让提供服务等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一、 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 4 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 4 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 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网上投资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出现 3 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 6 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 70%时,可以中止发行。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可重新启动发行。 ”一是通过简化重组预案披露内容,减少停牌期间工作量,进一步缩短上市公司停牌时间:本次修订明确上市公司在重组预案中无需披露交易标的的历史沿革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或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等信息,具体信息可在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缩小中介机构在预案阶段的尽职调查范围,仅为“重组预案已披露的内容”;不强制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交易需要的全部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改为在重组预案及重组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已经取得,如未取得应当进行风险提示。二是限制、打击“忽悠式”、“跟风式”重组。为防止控股股东发布重组预案,抬高股价,乘机高位减持获利后,再终止重组,本次修订要求重组预案和重组报告书中应披露: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对本次重组的原则性意见,及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本次重组复牌之日起至实施完毕期间的股份减持计划;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的,应当比照前述要求,披露第一大股东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意见及减持计划;在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中应披露减持情况是否与已披露的计划一致。三是明确“穿透”披露标准,提高交易透明度。为防范“杠杆融资”可能引发的相关风险,本次修订对合伙企业等作为交易对方时的信披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交易对方为合伙企业的,应当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交易完成后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的,还应当披露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及合伙事务执行的有关协议安排,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合伙人入伙、退伙等变动情况;交易对方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专户及基金子公司产品、信托计划、理财产品、保险资管计划、专为本次交易设立的公司等,比照对合伙企业的上述要求进行披露。四是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改,规范重组上市信息披露。2016年《重组办法》修改针对重组上市监管进行了相应的规则完善:修改后仅将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上市公司满足特定条件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作为重组上市进行监管;对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了新的消极条件要求。鉴此,我会根据《重组办法》对重组报告书等文件的披露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规则进行相应修订。(七)强化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诚信约束。一是在开户环节,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查阅投资者、客户的诚信档案,发现有法定的禁止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情形的,不得为其开立相关账户。(第三十五条);二是在信用类业务方面,明确证券公司在办理客户股票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可以查阅客户、证券公司的诚信档案,并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或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第三十六条);三是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在聘任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市场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对方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是否予以聘任、接受委托、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防范滋生利益输送、商业贿赂;加强信息披露。一是重申廉政建设基本原则,明确禁止证券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二是强调证券公司落实廉政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完善机制建设,强化管控力度,从源头防控违规风险;三是明确对证券公司相关聘请行为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风险程度,围绕机构类型、服务内容、费用标准等关键要素,对各类聘请行为提出了差异化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四是要求证券公司对其投资银行类项目服务对象的相关聘请行为及其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