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 …
发布时间:2019-06-02 10:54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法院认为: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07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02年,于2011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标注2008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1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行的主张明显矛盾。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实务要点: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权利,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项。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案情简介:1999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欠化工公司货款507万余美元及利息。2002年,化工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提交证明次债权存在的证据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证明酒店认可实业公司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投入2800万余元,嗣后酒店出具的《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再次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化工公司认可实业公司领走部分款项1100万余元,主张酒店应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酒店抗辩称:实业公司与酒店的结算未经审计,且部分票据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认定为投入资金。法院认为:依据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实业公司投入酒店28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审计的实业公司投入资金的有关证据,故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投入资金为2800万余元。此后,酒店在其《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就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酒店对实业公司的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可作为该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实业公司为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因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酒店对实业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实业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化工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酒店对实业公司所欠2700万余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其向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部分款项,要求酒店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酒店向化工公司偿还1600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11);另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44)。案情简介:1992年,广发行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横琴岛。1994年,广发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已支付广发行1500万元。2003年7月,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法院确认中行对集团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2007年,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广发行与集团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广发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广发行与作为集团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之间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及利息。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以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追索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案情简介:1991年,证券公司因代理发行开发公司企业债券形成垫款及拆借款项。2005年,证券公司以1980年以来,市政府调拨房产所欠开发公司债务起诉,要求市政府代位偿还开发公司债务。市政府以开发公司欠其土地出让金等主张开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法院认为:市政府与开发公司之间经济交往长达20余年,双方互负多笔债务,主要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否补缴、是否存在无偿调拨房产、是否存在经济大楼及其立体车库欠款、收回划拨土地应否补偿或补助等问题。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对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问题,实质涉及对上述多笔债权债务的认定和相互抵销问题。由于开发公司对市政府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故开发公司对市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规定,证券公司对市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开发公司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